现在很多公司为了让员工与公司共同成长,往往在签署劳动合同的时候,说工资可以给低一点,另外可以拿一些公司的股份。
从管理的角度而言,这种方式是可以一定程度上激励员工,毕竟有了股权之后,工作的时候,主人翁意识可能就会更高了。
古话说,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如果员工与公司发生了矛盾,那么股权激励这部分该如何定性又成为新的问题。
案例
刘某入职京东世纪公司,担任数据分析师一职,后,因为公司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不服,认为京东世纪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是申请仲裁,仲裁裁定京东世纪公司确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定京东世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双方都不服,都提起了诉讼。
刘某认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不对,因为自己还有股权激励部分,该部分也应该算到计算进去工资之中。
关于刘某获得的个人股权激励收入是否应计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规定可知,如果认定为工资,那么必须是货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一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刘某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明细证明其获得的个人股权激励收入确有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刘超在股票解禁时获得的个人股权激励收入系以货币形式体现,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形式范畴,刘超获得的个人股权激励收入系基于其自身对京东世纪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该项收入应计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从上述的论述可以看出,如果股权激励还没有“解禁”,那么就不可能会被“征税”,没有被“征税“,那么就很难认定其作为工资的一部分。
既然确认了“解禁“之后可以作为工资,但仍然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就是计算过赔偿金的基数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于该问题,法院认为,股权激励属于用人单位的一项长期性激励措施,对应期间为劳动者获得激励股权之日至其权益实现之日。
刘某于2020年10月1日被授予激励股权2000股,于2021年11月23日解禁333股获得相应个人股权激励收入27316.48美元,故该27316.48美元对应的应为刘某取得激励股权至股票解禁期间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因此在计算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法院将其离职前十二个月范围外的个人激励股权收入予以剔除。
综上所述,关于股权激励,能够作为工资,最核心的问题在于确认是否已经“解禁”,因为只有“解禁”之后才能符合“工资的发放形式”,即“货币”,股票很显然并不是货币。
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约定有股权激励的时候,员工最好与公司确认一个解禁时间,也就是约定股权的兑现时间。